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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法律对哪些人有优待政策?

      封建专制时代,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这种情况不仅仅局限于平民和官僚之间,在很多方面也所体现。量刑轻重,往往会考虑到双方的等级身份。此外,还有些人属于特殊情况,在刑法上都有区别对待。

      这一类特殊群体一旦涉入刑案,虽然案情、罪刑相同,而判刑、处罚有别,即“同罪异罚”。了解这方面的情况,对于深刻认识古代社会的复杂性是有益的。下面以清代法律为例分别来讲。

      第一类,有服制关系之人

      服制关系即古代的五服制度,即本宗家族和外姻家族之间的尊卑长幼以及血缘远近的关系。有服制关系的人之间的案件,有很大一部分属于道德伦理问题,因此量刑有所不同。

      涉入刑案的双方有服制关系,承审官需取具宗族图谱即邻里、族长的证明,再依据服制关系量刑。凡亲属间相殴案件,尊长有犯,比凡人即无服制关系的人减等科断,卑幼有犯,比凡人加等科断,它体现了古代法律对亲属间尊卑长幼等级关系的维护。服制关系越近,同罪异罚的差距越大,如凡人之间一般斗杀,打死人判绞监候,而子孙殴祖父母、父母死者,判凌迟处死,祖父母、父母殴打违犯教令的子孙致死,只判杖一百。

      亲属相盗,尊长、卑幼各比凡人减科,服制关系越近,判罚越轻。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其立法的目的是维护家族的和睦与关爱,凡属同宗亲属,不论亲疏远近,道义上都有患难相助的义务,理当周济。

      法律上虽无绝对的义务,而对于因贫困偷盗本家财物的本家人予以宽恕,认为与本无相恤义务的凡人不同。亲属关系越近,越有周济的义务。迫于饥寒以外的偷盗,则酌情予以加重处罚。

      亲属相奸,则比凡人加等科断,服制关系越近,判罚越重,不论尊卑长幼,仅凭服制的远近判罪之轻重,比如缌麻以上亲、缌麻以上亲之妻、妻子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姐妹通奸,男女皆杖一百、徒三年,强奸者,斩监侯。与从祖祖母、从祖姑母、从祖伯叔母、从祖伯叔姑、从父姐妹、姨、兄弟妻、侄妻通奸,男女皆绞立决,强奸者斩立决。

      亲属相奸,在古代伦理道德方面属于严重的乱伦行为,古代法律予以严惩,比一般人之间的同样行为要判刑重得多,这是强烈维护这方面的伦理道德。

      第二类,良贱关系

      良,指的是身份地位不高不低,因而不存在法律判处上加减因素的一般平民,法律上称为良人、良。贱,指的是贱民,如奴婢、皂隶衙役、倡优及堕民、乐户等,法律上称之为贱。

      法律规定:“凡良贱相殴、良贱相奸,良人有犯,减凡人一等科罪。奴婢有犯,加凡人一等科罪。”一般人之间斗杀命案,判绞监候,而奴婢殴良人,伤重笃疾,便判绞监候,殴伤致死,判斩监侯。而良人殴他人奴婢,无论斗杀、故杀死者,皆判绞监候。这是当时奴婢社会中身份地位尚低人一等的体现,至清末予以废除。

      第三类,贵族、官员之法律特权

      贵族,是有高贵世袭身份之人,法律中有“八议”,其中“议亲”、“议贵”,都指的是有法律特权之人。这里的“亲”,是皇室宗亲及外戚,“贵”是“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指子爵及以上伯、侯、公及更高之爵,文官、武官三品以上,散官是官员父母或祖父母、曾祖父母及妻所封赠的荣誉性官阶。

      如果是男性之光禄大夫、荣禄大夫、资政大夫、通奉大夫(此为文散官之一、二品),建威将军、振武将军、武显将军、武功将军(此为武散官之一、二品),女性之夫人(一、二品)。这些人及其祖父母、父母、妻子子孙犯罪(十恶不赦除外),法司不得擅自勾问,须奏闻皇帝,得旨后推问,所议拟之罪仍须皇帝裁决,无非是酌情而予以不同于一般人的优待。

      议亲中“亲”,最典型的是皇族——宗室、觉罗,而且又是贵族。宗室封爵由最高的和硕亲王到最低的奉恩将军,共十二等爵,未封爵的闲散宗室也相当于四品官的身份。

      法律规定:“凡宗室觉罗而殴之者,虽无伤,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一般人斗殴,无伤者只是判笞二十,伤者,也不过笞三十或四十,而殴一般闲散宗室、觉罗,即使无伤,也判杖六十、徒一年,这是属于罪加十等。

      而宗室、觉罗犯罪,应笞、杖者,不责罚,而折罚养赡银,犯徒流军罪,不发遣服役,而圈禁空房,且日期减半。亲王、郡王打死人也不判死刑,如康熙二十六年,平郡王纳尔都打死无罪人罗米,仅被革去王爵,而且免其监禁。同治十年,郑亲王承志主使纠集人扎死主事(六品官)福珣,也是判为革去王爵,应得流刑罪名折罚养赡银一年,并折圈禁二年。

      官员犯罪,法司不得擅自勾问,由所司开具事由上报奏闻,得旨推问,再依律拟奏。三品以上大员革职拿问,不得使用刑夹,有不得不刑讯之事,请旨遵行。文职道、府以上,武职副将以上,须题参后候旨提讯。其余于题参日即行拘质。

      官员涉入民事诉讼案件,可不必出庭,而有家人出面。法律规定:“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官员犯笞、杖之轻罪,可免于责罚,以罚俸、降级等抵罚。犯公罪,该笞者,笞一十罚俸禄一个月,二十罚两月,三十罚三月四十罚六月;该杖者,六十罚俸一年,七十降一级,八十降二级,九十降三级,俱留任,杖一百则降四级调用。

      若平民百姓殴打了官员,则罪加数等至十几等。《大清律例》规定:“凡军民吏卒殴非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殴伤五品以上官员者,减二等。殴伤九品以上者,各加凡斗伤二等。”若殴本管官,惩罚更重。

      官方赋予贵族、官员法律方面的特权,对侵犯他们人身者加重惩罚,是出于维护国家等级制度,维护等级高者的身份地位与颜面,还有维护官员尊威、震慑反抗者,以顺利实行统治的目的。

      第四类,特殊地区、特殊情况的,加重惩罚

      新疆地区驻扎的兵丁、跟役,若犯强盗及抢夺杀人罪者,办事大臣审明后,一面奏闻,一面即行正法;四川省,其匪徒在场市纠伙多人抢劫者,云、贵、川等省流棍勾结土棍诱拐子女贩卖者,俱拟斩立决,杀人者枭示;台湾地区,抢劫杀人、劫商船图财害命者,也斩决枭示,且传首厦门。

      第五类,旗人犯罪的惩罚

      旗人犯笞、杖罪者,不像汉人那样以板施刑,而是照数鞭责。犯军、流、徒罪,也与汉人不同,免于发遣,而是分别罪行轻重,折为枷号惩处: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以此为基数,每罪加一等。

      旗人的这种特殊处罚,根据最高统治者的说法是因为满族人少,均需当兵,如果犯罪按照汉人那样发遣,势必影响兵源及差务。实际上还是旗人拥有法律上的特权,如流刑、充军,汉人是终身性的无期刑罚,而旗人仅服刑50至90天,刑期大大缩短。

      这种特权致使旗人有恃无恐胡作非为,严重影响京师及直省等八旗驻防地的治安,乾隆以后不得不增加某些犯罪行为的实发条例,如在京满洲、蒙古、汉军籍外省驻防,以及盛京、吉林等处旗人,如系寡廉鲜耻应削去旗籍者,声明请旨,依律发遣。

      第六类,特殊技能者

      天文生,天文生是钦天监从事观测气象、气候的人员。清代法律规定:“天文生习业已满,明于测验、推步之法能专其事者,犯军、流及徒,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仍令在监习业。”但如果属于“反、逆”及斗殴伤人抢劫盗窃等罪,不在此限,与平常人一体科断。此外,工匠、乐户犯罪者,依数决杖,但留住衙门,照徒年限拘役,往支月粮。

      第七类,妇女

      妇女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留裩(裤)受刑,其他罪行穿单衣决罚,皆免刺字;犯徒、流罪者,决杖一百,其余罪收赎。如果是命妇、官员正妻,杖罪也准纳赎。

      另外,妇人若不是犯奸、盗、人命重案,或因小事牵连,俱提兄弟子侄代审。秋审时的重犯妇女解押勘问,经过地方,派拨官媒伴送。孕妇,应拷讯者,限产后百日拷讯,死罪应决者,也于产后百日施刑,应凌迟处死者,产后一月即行正法。

      第八类,老幼病残

      法律年龄概念,七十以上为老,十五岁以下为幼,老幼及废疾之人犯罪到官,不得拷讯,皆按证据定罪。军、流以下罪准其收赎,只有缘坐应流及遇赦仍流者,不准赎。

      属于八十以上或十岁以下及重病者,犯杀人应死之罪,是否施刑,有司上报皇帝裁决。偷盗及伤人罪不致死者,也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秋审、朝审死刑人犯内,有犯罪时年七十以上或十五岁以下,经九卿会审拟为“可矜”,皇帝降旨减为流刑者,皆准收赎。

      第九类,阵亡者之家属

      对于阵亡者之家属,朝廷向来是有所照顾的。若犯寻常斗殴命案、不属于不可赦的死罪,定罪后,查取确实有犯罪行为,在上报的题本中说明情况,是否免于死罪,待秋审时由皇帝钦定。若准免于死罪,也只一人一次,以后不允许该阵亡者之家的再次申请。

      从以上的这些情况来看,清代的法律尽管有维护封建等级身份的一面,但从人道主义出发,也算是颇有人情。和其他朝代相比,清代的法律制定的最为详细,也最具人性化。只不过,清代是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在维护旗人方面,还是显得过于宽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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