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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宋代刺配法述论

    刺配法是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一个新的刑种。刺配法在的广泛适用和用刑严酷,是宋代统治者推行刑罚威胁主义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宋代阶级斗争激烈在法律上的反映。本文试就刺配法的刑名、立法、适用和行刑进行探讨,不妥之处,诚请指教。 一、刺配刑名

    宋代的刺配,是对有罪杖脊、刺面、流配、徒役四刑兼用的刑罚方法。刺配刑罚的名称,始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天福三年(938)八月大理寺的奏章中,有杀 人“罪有可疑,法当在宥,徒二年半,刺面驰华州发运务收管”的记载。但天福始创的刺配法,“仍役而不决”,即不加杖刑。所以说与的刺配法并不尽同。就 刺面而言,亦非后晋所创。自除肉刑废黥刑之后,虽在历代刑律中无黥刑之设,但黥刑之用却未间断。《晋令》中有“奴婢亡,加铜青。若墨黥,黥两眼,后 再亡,黥两颊上,三亡横黥目下,皆长一寸五分,广五分”的规定。南梁杂律中亦规定,劫盗“遇赦降死者,黥面为劫字,髡钳,补冶锁士终身”。宋、西魏也都有 黥刺亡奴和免死“黥刖投畀四远”的诏令。这说明在两晋时期,对降死罪犯和逃亡奴婢一直在使用黥刑。即使是“中典治国,持平用刑”的,也不乏使用 黥刑的例子。如时,“婉儿忤旨当诛,则天惜其才不杀,但黥其面而已”。中唐以后,在民间“纹身刺面”成为一种广泛流行的社会风俗。到五代后晋天福 中,始把“刺面”和流役结合起来,创制了“刺配之法”,“遂为戢奸重典”。至于刺兵,自唐末到五代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唐昭宗景福元年(892),“朱 碹叛于兖郓,募勇士数百,黥双雁于颊,立为雁子都”;唐哀帝天裙三年(906)九月,幽州刘仁恭强征统治区男子,凡胜执兵者尽行,“文其面”;后梁太祖朱 温,为防止军士逃亡,帝乃命:“凡军士皆文其面,以记军号。”所以到宋朝,不论是军兵,还是罪犯皆黥刺,“天下遂以为常法”。

    流徒杖 三刑兼用,亦非起自宋代。自汉文帝除肉刑之后,流刑则成为仅次于死刑的一个独立刑种。当流者“止于远徙”,无附加刑。至北齐、北周时,流者皆加鞭笞,始有 流杖兼用。隋唐时,流者皆加居作,是“流刑兼徒矣”。中唐以后,决杖配流的诏令逐渐增多。唐肃宗乾元元年(758)诏:“百姓中有事亲不孝,别籍异 财,……先决六十,配隶碛西。”唐宪宗元和十年(815)十月辛亥诏中规定,犯赃官吏“自今以后,如钱谷稍多及情状难恕者,宜杖决配流”。五代后唐明宗天 成三年(928),京师巡检军使浑公儿,因谎奏致使杀人,被“杖脊配流登州”。可见决杖配流自中唐以后已不断地使用。

    宋朝的刺配刑名,是把中唐以来的决杖配流和后晋的“刺面之法”结合在一起,使“一人之身,一事之犯”,“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其面”,杖、黥、流、役并用,成为有宋一代“自立一王之法”。

    二、刺配立法

    宋太祖为“洗五代之苛”,在沿用隋唐五刑制度的同时,于“建隆四年始建折杖之制”,“以决为流徒杖笞之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 决数。而省刑之意遂冠百王”。其后为宽贷杂犯死罪,又创“刺配之法”,凡“坐特贷者,方决杖、黥面、配远州法大mpa兼职教授何侨牢城”。刺配之法作为宽贷死罪的代用刑,虽使 “三者始萃于一夫之身”,但仍然不失生刑之意。这是宋太祖创立刺配法的原始意图。

    宋太祖:立国之后,厉行中央集权,对臣民的生死予 夺,皆由皇帝随事量情酌定。所以作为特贷死罪的“刺配之法”,初无定科,也非常制,因此在《建隆重详定刑统》中没有“刺配”刑名和科条。朱熹曾说:“律是 历代相传,敕是太祖时修,律轻而敕重。如敕中刺面编配,律中无之。”可知宋朝的刺配立法,皆在皇帝的诏敕之中。

    宋太祖时,刺配刑止限 于宽贷死罪,所以法条尚稀。自宋太宗始,随着刺配刑使用范围的扩大,刺配诏敕日渐增多,逐渐成为编敕的一项重要内容。宋仁宗庆历时翰林学士张方平在《请减 刺配刑名》的奏章中说:百年来,“虽累圣以慈恕御天下,钦恤惨怛,留神刑典,而科禁条章其实烦密……臣尝检会祥符编敕,刺配之罪四十六条,天圣编敕五十四 条,今庆历编敕九十九条,诸系禁奏取旨又七十一条。比之天圣盖已增倍,其间亦有一条该刑名数节,详而究之,比祥符敕几三倍矣”。可见自祥符至庆历三十年 间,刺配法条就增加了三倍。到神宗熙宁三年(1070),“刺配之法,大抵二百余件”。及至南宋孝宗淳熙时,刺配法竟多达“五百七十余条”,比唐律还多出 近七十条。仅刺配立法在宋朝就足以形成一个严密的法网。这样烦密的刺配科条,必然失掉了宽贷死罪的原始意义,而成为一个广泛适用的常用刑。

    刺配法自宋太宗时起,不仅科禁日趋烦密,门目寝广,而且“配隶之人,刑科至重”。所以在大中祥符五年(1012)十月一日宋真宗下诏“改易配牢城罪 名”。祥符六年(1013)正月,又“取犯茶、盐、馨、曲、私铸钱、造军器、市外蕃香药、带铜钱、诱汉口出界,至吏货官物、马递卒盗官物、夜聚为妖”等罪 名,“皆比旧法咸从轻减”。宋仁宗朝,仍因“条禁尚繁,配隶尤众”,曾于明道二年(1033)和景事占二年(1035)两次诏令审刑院、大理寺“减定诸色 刺配刑名”。庆历时张方平也要求对“诸刺配条重行详定,议从减除”。刺配之法虽然屡经减定,但法条仍是有增无减。宋神宗时,因患刺配法太重,官有监驱之 劳,配隶有道路奔亡之患,改行“就配之法”。“犯罪应流者,加决刺,随所在配处诸军重役”。元丰八年(1085)九月四日,监察御史王岩叟请“罢就配 法”,自此依旧配行。崇宁三年(1104),又应宰臣蔡京之请,“做周官司圜之法”,始“令诸州筑圜土,以居强盗贷死者。昼则役作,夜则拘之,视罪 之轻重,以为久近之限。许出圜土日充军,无过者纵释”。后几经行罢,自大观四年(1110)后,仍行刺配之制。南宋虽经战火的冲击,但由于各地小股起义不 断兴起,刺配之法仍是日繁一日。“每郡牢城营其额常溢,殆至十余万”。因此在宋孝宗淳熙十一年(1184),校书郎罗点再次提出“减降刺配之法”。同时刑 部、大理寺在讨论改革配法的奏章中,也提出了改革的建议。淳熙十四年(1187)八月,臣僚们又“建议改定居役之法”。但议论多年,始终“未见定论”。刺 配之法“如旧制”。正如清末沈家本所言:“刺配之法,宋人多议其非,欲改而终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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