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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宋代立法简论

    中国封建社会的立法,都是以皇帝的名义进行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具有普遍性社会规范的活动。虽然这一活动是以体现皇帝意志和维护地主阶级利益 为目的,但也不能不受当时政治经济条件发展变化要求的约束。所以历代封建立法,都是“因其所遇之时,所遭之变而殊其法”。因此,度时制法,适时变法,是历 代统治者创制法律所遵行的一个基本原则。 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展,商品经济相当发达,阶级矛盾尖锐激烈,社会关系不断变化,专制主 义中央集权更加强化的封建王朝。法律作为“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要求”,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实现统治阶级利益的手段,也必然表现出与其千变万化的政治经济 社会关系相适应的时代特征。这是本文所要论述的主要问题。一、立法频繁,法典繁多是一个“事有无穷之变”,“则法之应亦无穷”的朝代。因此在常法之 外,又广泛大量的行用宣敕、特旨、断例、指挥等临时性的法律形式。要使这些因某人或某事而临时发布的诏敕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范,还须经过编修程 序。所以宋代创制法律的活动极为频繁,法典数量也日渐繁多。这是宋代立法表现出的第一个特征。

    宋太祖建国之初,因百务丛集,百乱待 治,无暇制定新的法律,主要因袭的律令格式及五代编敕,又以敕令作为随时损益的手段。随着政权的日趋稳定,为了巩固中央集权,统一法令,结束五代时的 政无常法、罚无定刑的混乱局面,宋太祖于建隆四年(963)命大理卿窦仪等人,以后周《显德刑统》为基础,更定成《建隆重详定刑统》十二篇三十卷,史称 《宋刑统》。同时“别取旧削出格令宣敕及后来续降要用者凡一百六条,为编敕四卷”与《刑统》并行。这是宋朝建国之后第一次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亦是宋代第一 部系统的成文法典。《宋刑统》因能体时之宽简,“时称详允”,而为赵宋之成宪。

    宋太宗临朝之后,全国统一,声教弥远,为使法律适应激 巨变化的政治和经济关系的要求,开始大量的运用灵活方便的敕令补充律之未备,修改律之偏颇,变通律之僵化。到宋太宗末年,仅续降宣敕已达“万八千五百五十 五道”。为使在特定时间对特定的人或事临时发布的散敕在全国具有普遍法律效力,自宋太宗淳化时起,开始将积年的各种散敕分门别类加以整理,删去重复,去其 抵牾,然后汇编颁行。这一活动,谓之编敕。随着续降宣敕的积年增多,编敕活动也愈来愈频繁。不仅历代新君即位要编订以前的诏敕,即使改元也要把敕令重行详 定一次或数次。从宋朝编敕的效力等级看,既有通行全国的综合性编敕,亦有省院寺监、部曹司务的部门编敕,又有一路一州一县的地方编敕。因此说,编敕是宋代 最重要、最频繁、最富有特色的立法活动。也是宋代修订法律的主要形式。

    在宋代,由于“天下之情无穷”,而法有一定之制,“律犹不能尽 天下之罪,不免上下以求其比”。因此,宋代以“例”比附断事的情况亦很盛行。不仅“朝廷行事有法所不载者,必举例以行”,“中书每事必用例”,而且“户部 之婚田,礼部之科举,兵部之集军,工部之营缮,以至诸寺监”等,除行用部门专法之外,无不以“例”为据。宋代的“例”,按其调整对象,有定罪量刑的断例和 处理行政事件的事例;从其创制方式和渊源来看,有的源于典型案件,有的源于皇帝的特旨,有的源于中央官署的指挥。无论那种渊源的“例”,多是“出于朝廷一 时之予夺,官吏一时之私意”。而且更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更具有灵活方便的特点。所以“例”的行用愈来愈广泛,数量愈来愈多,因此编例亦成为宋代立法的 一个重要活动。

    北宋中期之前,因用“例”尚少,亦无编修之举。宋仁宗庆历三年(1043)三月,始诏“刑部、大理寺集以前所断狱及定 夺公事编为例”,附在编敕之后。宋神宗熙宁七年(1074),又将“熙宁以来得旨改例为断,或自定夺,或因比附弁定结断公案堪为典型者,编为例”。此为 《熙宁法司断例》十二卷。自此之后,历朝皆有独立编修断例的活动。随着宋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的不断强化,御笔行事的增多,以“特旨为例”比附断事也日 渐广泛。自仁宗时王广渊将御笔“编类成书,以为后法”之后,编修特旨亦成为宋代的重要立法活动之一。“指挥”虽是尚书省各部临时解释敕令或处理事件命下级 遵办的指令,但一经出现,便对后来同类事件的处理有了约束力,成为后事处理的依据。因此朱弁说:“指挥自是成例。”北宋时指挥尚稀,亦不轻用。南渡之后, 由于法典毁于战火,尚书省随时用指挥处理公事,特别是秦桧专权之际,“率北京富家女胡雅捷用都堂批状指挥行事”,指挥激巨增多。自绍兴初至乾道六年,“诸处录到续降指挥计 二万二千二百余件”,并以后敕的名义编人法典。因此续降指挥的增多,亦使立法活动更加频繁。

    立法活动的频繁,法典也必然繁多。宋代到底有多少法典?因《宋刑统》和《庆元条法事类》(残本)以外的法典皆已散失,很难知道其准确的数量。现仅就散见于史籍中的各类法典名称,按朝代作以粗略统计,以观其概貌。列表于下页。

    一、朝代法典数量

    由于各史籍所载不尽相同,所以统计很难准确。但就这个粗略数目,亦可看出宋代法典的数量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也是不多见的。从各朝的法典数量看,以神宗朝 为最多,约占全宋法典总数的37%。这也显示出立法与变法之间的密切关系。宋代的立法活动和法典数量,突出反映出宋代是一非常重视法制建设的封建王朝。

    二、形式多样,规模庞大

    任何一种类型的法律,都是特定社会关系的产物,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反映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和法律规模也必然是复杂多样的。所以宋代法律形式种类之多,法典规模之大,都是前所未有的。这是宋代立法表现的第二个特征。

    法律形式,是指表现法律内部结构的各种外部形式。在汉朝有律令科比,在唐代有律令格式。而宋代的法律形式较之汉唐则有显著的增多,且随着立法体例的不断 变化而变化。北宋中期之前,主要有因袭《唐律》的《刑统》,各类不同效力等级的编敕、编令、编格、编式、敕式、令式、格式以及条贯、条例、条制、条式、条 约、断例等名目不同的法律形式。自宋神宗开创以事为经,敕令格式为纬的统类合编的立法体例之后,在《申明刑统》之外,又有各类敕令格式、敕令格、敕令式、 敕令、敕式、令式、令格、格式及条令、条制、条贯、条例、刑条、断例、诏令等形式。由于敕令格式统类合编,使法书条目烦杂,同一事类,因敕令格式不同而散 于各篇,用法之际,非周查各篇不能备见,非熟悉敕令格式的分类法难以检用,给法律的行用带来极大的不便。故在南宋孝宗淳熙时,又将现行敕令格式及申明, “随事分门修纂,别为一书”。至此,又出现了以事分门的《条法事类》法律形式。宋代法律形式种类之多,亦是历代所无与伦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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