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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唐律疏议》

    唐高宗永徽年间,以《贞观律》为基础编纂《永徽律》,共12篇,500条。后又对律文逐条逐句进行诠解和疏释,附在律文下,即疏议。律与疏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称《唐律疏议》(《唐律疏议》之名是元代人起的,唐宋称《律疏》)。《律疏》由皇帝下诏颁布实施,其本身就是法律,为官吏办案所必须遵行。《旧唐 书·刑法志》:“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唐律疏议》对唐及后世推行封建法制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是中国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封建法典。 篇名依次是:一《名例》,是关于刑罚的种类及其适用的一般原则的规定,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二《卫禁》,主要是对警卫宫廷和关津要塞及边防国防等方面 的制度和法律。三《职制》,主要是对官吏设置、违法、失职和驿传的法律。四《户婚》,主要是户籍、田宅、赋役和婚姻家庭方面的规定。五《厩库》,主要是关 于牲畜、库藏管理、官物出纳的法律。六《擅兴》,主要是关于兵士征集、军队调动及兴造方面的规定。七《盗贼》,主要是保护封建政权和地主阶级的财产不受侵 犯。八《斗讼》,主要是关于斗殴伤人和控告、申诉的规定。九《诈伪》,主要是关于欺诈和伪造方面的规定。十《杂律》,不便编入其他各篇的犯罪,均归入此 篇,包括买卖、借贷、市场管理以及奸情方面的犯罪。十一《捕亡》,是关于追捕逃犯、捕捉罪人和逃丁的规定。十二《断狱》,是关于司法审判和监狱管理方面的 规定。
    律疏是唐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唐律之所以有今天的价值,与律疏有极大关系。律疏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解释词义。律疏对唐律的专门 术语,作了确切的解释。例如,唐律把非法渡越关津分成私渡、越渡、冒渡三种。这三种渡各是什么意思,律文未作交代,律疏解释:私渡是无过所(通行证)而从 关门渡过,越渡是不从关门渡过,冒渡则是冒充他人渡过。经此解释,含义清楚明了。二是阐明法理。律文作出规定,并不说明理由。律疏在解释之时既阐明理由, 又宣传了封建伦理道德和礼法观念。例如,解释为什么对谋反严处,它引用了《春秋公羊传·昭公》“君亲无将,将而必诛焉”的说法,即臣下对君父不能起逆心, 起逆心就要处死,以此证明法律规定是正确合理的。三是补充律意。唐律虽然十分严密,但没有说到的地方不少,需要加以补充。律疏在补充律意上起了很大作用, 使得律文更周密、更完整、更切实可行。例如,杂律有一条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屑,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律文只说了对出卖人如何惩罚,没 有说对出卖的东西如何处理,律疏作了补充:“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卖假货和卖不能使用的器具,就是欺骗顾客,不能让卖者再拿它骗人,所以要由官 府没收。卖不够尺寸的绢布,性质没有这样重,只退还给物主就行了。又如,唐律禁止百姓私自铸钱,但私铸钱有各种情况,有人拿金银铸钱,目的是装饰或珍藏, 并不在市场上流通。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律文未作交代,律疏对此作了回答:“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即不按私铸钱治罪。
    律疏在解释和补充律意之时,经常使用问答形式。这种形式一般是用来解决比较复杂的疑难问题,遂使条理清晰,目标明确。例如,唐律有一条规定,在他人地内发 现窖藏物,应与土地主人平分。但在实际生活中,情况复杂,土地可能属于私人,也可能属于官府;可能是借给别人,此人又让第三者在土地上耕作而发现了窖藏 物。这种情况,如何运用平分的规定?律疏用问答的形式回答了这个问题。它说,如果是官家的土地,以现佃人为主,耕作者发现窖藏物,由耕作者与现佃人平分。 要是私人土地,耕作者要与原来的土地主人平分,因为借地者没有施加功力,不应有份。
    《唐律疏议》有四个突出特点。其一,它是统治 者总结历史经验的产物。历史上富庶强大的、崩溃给人极大的震动。唐初君臣特别注意吸取隋亡教训,在立法上“约法省刑”,比 “繁如秋荼,密如凝 脂”的秦法和“律令繁多,百又余万言”的汉法,可谓十分简单。就内容来说,唐律也比秦汉以来的历代律都更为宽大,更为合理。封建的法律发展是在逐渐完善, 历代皇朝都在这方面或那方面采取了一些进步性的措施。唐律吸收了历代的进步成果,糅合于实际制律中,因此,《唐律疏议》不愧是我国古代一部最出色的封 建法典。
    例如,一个人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同时或先后被揭发出来,这便是数罪俱发,如何处理呢?唐律规定:数罪轻重相等,从一而断;轻 重不等,从一重而断。比如一个人犯了甲乙丙三罪,三罪都是徒一年,那么就按其中一罪处徒一年。如果甲罪是徒一年,乙罪是徒一年,而丙罪是徒一年半,此时就 按照丙罪判徒一年半。如果一罪揭发在先,已经判刑,其他罪揭发在后,这时就看后罪与前罪相比较轻重如何。如果轻于或等于前罪,就不再论罪;如重于前罪,就 要再校后罪判刑,但“通计前罪,以充后数”,也就是把犯人已服的刑期计算到按后一判决应服的刑期之中。这种办法仍然是从一重而断。这个办法起源甚早,《尚 书·吕刑》中有“下刑适重,上服。”《尚书正义》对此解释:“一人之身轻重二罪俱发,则以重罪而从上服,令之服上罪。”这个意思即从一重而断。汉律中也 有:“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可见这是一个老传统。这里所说的从一重而断,是指主刑,从刑不受这个限制。如按规定要处没收财产、除名、免官、籍没一类 从刑,仍要按规定办理。
    有一种例外,就是“赃罪频犯”,不适用“从一重而断”的原则,而是要“累科倍折”,再按此数判刑。所谓“累 科”是把几个罪的赃加起来,“倍折”就是折半唐律中的“倍”字,有时是加倍的意思,有时是折半的意思,这里是折半的意思。这当然比从一重而断的办法要重一 些。最重的是对“监临主守”(部门长官和主管官吏)犯赃罪的处罚。这类官吏如犯监守自盗、枉法贪赃一类罪,就要“累而不倍”,即把赃加在一起,按总数处 刑,不享受折半的优待。可见,对一般的数罪俱发,处罚是较宽的;对频犯赃罪则要严些;对贪赃枉法、监守自盗处罚最重。对于“更犯”,即服刑中间又犯罪的 人,唐律是要加刑的,但有限制,累役不超过四年,累杖不超过二百。晋律的规定是:“累作不过十一岁”,“累笞不过千二百。”相比之下,唐律要宽得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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